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号。200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5时36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铁路上海虹桥火车站1F西出入口至2F出发层的自动扶梯上,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窃得其双肩包右侧口袋内的套有半透明黑色外壳的红米牌Note7Pro型手机一部,得手后逃离现场并将手机销赃。当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普善路**弄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经鉴定,涉案红米牌Note7Pro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15元,现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书证工作情况、归案情况说明、视频情况说明,以及视听资料案发时铁路上海虹桥火车站监控录像及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铁路上海虹桥火车站1F层至2F层的自动扶梯上扒窃被害人李某某手机一部及其到案的经过。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件、微信聊天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将涉案红米牌Note7Pro型手机销赃给证人张某某,以及公安机关依法从证人张某某处接受涉案手机作为证据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3.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各二份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半透明黑色手机壳、现金人民币175元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及证人张某某的情况。
4.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手机购买凭证截图、上海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015元的情况。
5.书证甘州区公安局小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其前科劣迹情况。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金莺
检察官助理郎振羽
2020年7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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