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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90051987********,汉族,小学肄业,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无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镇永安委**组。2016年12月20日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9月7日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临沂市兰山区**路**路**路**巷子内,趁未拔钥匙之机,窃取林某某浅红色骆马牌电动车一辆,240元出卖给赵某某,价值500元。未追回。

2、2019年1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兰山区**街道**村**号失主刘某某家门口,将鲁******白色丰田汉兰达车门拉开,窃取车后排座位上包一个,内有现金1890元,“中福在线”充值卡130余张。赃款自肥,充值卡扔掉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理明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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