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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街**号,现住乐山市市中区**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扒窃于2003年2月21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扒窃于2008年3月21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8月11日,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7月9日上午8时许,在乐山市市中区慧园街菜市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扒窃,窃得黑色苹果7手机一部。 2019年9月25日,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对扒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后经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市场价值为1024元(壹仟零贰拾肆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志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晓彬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山市市中区**小区**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意见书各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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