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2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2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家住乐平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乐平大道**店利用钥匙将该店收银台抽屉打开,盗窃人民币200元。
2、2020年6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进入乐平大道**店内,利用钥匙将收银台抽屉打开,盗窃人民币1100元。
3、2020年6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进入乐平大道**店内,利用钥匙将收银台抽屉打开,盗窃人民币1800元。
4、2020年6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进入乐平大道**店内,利用钥匙将收银台抽屉打开盗窃人民币1785元。
5、2020年7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进入乐平大道**店内,利用钥匙将收银台抽屉打开,盗窃人民币100元及旧OPPO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梅平
检察官助理 王文文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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