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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9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镇**村委会**村**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9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2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8月12日、2019年8月13日、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3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2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大研街道七一街昭庆村酒窝酒吧内与被害人费某某一起饮酒时,趁费某某不备,将费某某放在沙发上背包内的100余元现金人民币、七张银行卡及一张电话卡盗走后逃离酒吧。后王某某在微信上绑定被害人费某某银行卡账户,将卡内的5350元人民币转走,钱款已被其挥霍;此外王某某在京东、淘宝等平台利用费某某的银行账户内的钱款购买手机、平板电脑等物品,价值共计3万余元,被费某某与银行及时发现后,取消订单,未造成费某某钱款损失。

2.2019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金虹路农资公司对面的“卡卢比”宠物店内,将王某甲放在店内吧台处的一部蓝色华为荣耀8手机盗走。经丽江市古城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84元。后被告人王某某使用盗窃所得手机内的电话卡登录被害人王某甲QQ、微信和银行金融账户将王某甲账户内的14700余元人民币转账和消费。

3.2019年3月1日凌晨0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金虹路农资公司对面的“卡卢比”宠物店内,将店内的一只蓝白色英短母猫(怀孕中)和一只蓝色英短公猫盗走。2019年3月7日王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将两只猫卖给他人。

4、2018年8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金牛镇金楠苑B区王座酒吧上班过程中,趁网吧收银台没有他人时,将被害人马某某锁在收银台抽屉内的1500元人民币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行卡7张、社保卡1张、宠物猫4只等;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清单、淘宝交易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费某某、王某甲、马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京东、淘宝等平台利用费某某的银行账户内的钱款购买手机、平板电脑等物品,价值共计3万余元,被费某某与银行及时发现后,取消订单,未造成费某某钱款损失,上述盗窃事实系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雪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活页11页、光盘1张。

3.《换押证》1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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