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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1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261988********,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村**号,住云南省安宁市**。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9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安宁市中华路******附近,趁被害人丁某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放置在篮球场场边花台上的NIKE牌双肩包及包内的黑色vivo牌手机、别克牌汽车钥匙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

2、2019年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安宁市中华路******附近,趁被害人方某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放置在****上的黑色挎包及挎包内的黑色小米手机、银行卡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27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盗窃作案两起,盗窃手机的价值共计人民币42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丁某某、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安宁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5.现场指认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卷宗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燕  

                                        2019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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