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公诉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31966********,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巧家县,住巧家县**乡**村**号。曾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7日被云南省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经减刑后于2011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6日通过视频联线方式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昆明市呈贡区文化广场旗杆处闲坐时,趁被害人詹某某坐在广场旗杆台阶上缝鞋垫不注意之机,将被害人詹某某放于身边的一黑色双肩包盗走。被害人詹某某事后发现便在文化广场查找,后在戏台上发现自己的双肩包在王某某处,随即向王某某要回包后发现手机和钥匙不在包内,于是报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盗的手机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和照片;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不注意,扒窃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国伟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已发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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