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彝族,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86********,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20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8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8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从禄劝滨河公园步行至禄劝县**镇**队小区,王某某看见七队小区“抚仙湖石锅鱼”旁的掌鸠河南路**号附*号一楼大门敞开,大门内停放着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未上锁的蓝白色山地自行车,便将自行车推出大门,意图将自行车盗窃至昆明变卖。王某某沿禄大路向崇德方向骑行,到达108国道与角家营村委会交叉口时,发现自行车的前轮损坏,便将自行车停放在路边,步行返回禄劝县城睡觉。当日13时许,王某某再次返回停车地点寻找自己盗窃的自行车时,发现自行车已不在现场。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某盗窃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4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怀智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值班律师证一份。
4.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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