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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19〕404号 

  被告人王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16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4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9月24日将案件退回昭阳分局补充侦查,昭阳分局于2019年10月21日重报案件。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30日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黄某甲、黄某乙(二人均已被判刑)在昭通市昭阳区**路公交车上采用刀片划包的方式将被害人马某某衣服口袋里的1600元现金盗走,后被失主发现,当场抓获同案人员黄某甲、黄某乙,被告人王某翻车窗携款逃离现场。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谅解书、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立新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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