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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小庄,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424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街道**村委**路**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通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2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6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某、王某乙(二人另案处理)、曹某某(2006年**月**日出生)、张某某(2004年**月**日出生)驾驶车牌为云******的面包车行驶至通海县**街道**村**组**路口旁的公路边,将李某某栽种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3000余元的一盆清香树桩盆景和一盆黄杨木树桩盆景盗走,后将两盆树桩丢丢弃在华宁县宁州街道环城东路与河滨路交叉路口旁的龙珠河内被水冲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之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师晓霞

代理检察员:周泓宇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两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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