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81199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住南充市阆中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镇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6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刘银宏、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潜入镇雄县德廷财富广场**店盗走郎某某一部OPPO牌手机及现金1257元人民币,经镇雄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70元钱。案犯后,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发还至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安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相关的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王某某8个月以上10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松
代理检察员:赵玉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镇雄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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