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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8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村民委员会**社**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张某甲家里没人便进入张某甲家三楼,从张某甲家三楼客厅的墙上拿起钥匙进入卧室,在该卧室的床头柜里找着张某甲的一张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随后到**镇农村信用社取款机上分五次取出卡内人民币15000元,取款后将该卡放回原处。2019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再以同样的方法盗走张某甲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到**镇农村信用社取款机上分两次取走卡内人民币现金5000元,取钱后再次将卡放回原处。2020年4月14日12时58分,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丈夫张某乙的陪同下到鲁甸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返还被害人张某甲20000元现金,取得被害人张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代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照片;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不在家先后2次进入被害人家里盗窃被害人张某甲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后取走卡内20000元现金,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积极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关云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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