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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4212002********,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镇***号,住仁寿县城****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由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4日凌晨,王某某及魏某某、钟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周某某(几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盗窃财物,6人到仁寿县**镇**超市,由王和魏二人通过翻玻璃门的方式进入**超市,将超市内的香烟和现金盗走,事后6人将所盗香烟及现金瓜分,王和魏二人另各得100元现金。

2.2020年4月8日凌晨,王某某、梁某、钟某某、魏某某、周某某5人到仁寿县**镇**超市,由梁、钟、王、魏合力将超市卷帘门提起来,后王一人背着背包进入超市,将超市内香烟、槟榔、酸奶盗走。

3.2020年4月11日凌晨,王某某、钟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5人在路过仁寿县**镇中国移动**通讯手机店铺时,由王和李进入手机店铺内实施盗窃,盗得两部手机、三个充电宝、一个摄像头和一副蓝牙耳机。

4.2020年4月7日凌晨,王某某和李某某共谋盗窃,由钟某某骑车将王和李送到**商贸城,王和李将唐某的摩托车盗还。经仁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66元。

5.2020年4月27日凌晨,王某某、梁某、陈某某三人在**镇踩点完后经过仁寿县**镇**街1***号****超市,几人合力将门市卷帘门提起,进入该店铺内,将香烟和槟榔等物品盗走。

6.2020年4月27日晚,王某某、梁某、魏某某、钟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和周某某7人共谋盗窃,4月28日凌晨7人到仁寿县**镇**大道********商行门市,由王、梁、魏、钟、陈5人将门市卷帘门提起,后王、魏、唐进入门市内,将门市内的香烟以及400余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君良

                                          检察官助理:邹敏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仁寿县看守所,电话:17341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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