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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200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平坝区******曾因盗窃行为,于2019年12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本案,于2020年10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24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余姚市**街道**公司**宿舍内,借用被害人岩某某的黑色VIVO牌手机玩游戏,后趁被害人岩某某醉酒熟睡之际,采用顺手牵羊、指纹支付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岩某某的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VIVO牌手机1部和微信内的人民币1700元。

同年10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岩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户籍资料、收条、谅解书、照片说明、微信转账记录、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说明

2.被害人岩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丹萍

2020年1218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58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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