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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0********穿青人文盲,农民贵州省纳雍县**镇**办事处**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同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3月8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行为,于2020年3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本案,于2020年11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4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18日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至余姚市低塘街道郑巷村龙舌4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梁某某停放于此处的车牌号为浙B8****的白色宝马牌轿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50元。

同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接警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说明、归案经过;

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辨认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丹萍

2020年1218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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