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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郊检诉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1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9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9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六次进入佳木斯市郊区**公司(**速递)仓库盗窃物品116件。经佳木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盗的116件物品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5,449.19元。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17日在佳木斯市郊区**院里**快递库房被工作人员抓获后扭送至佳木斯市郊区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等;

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佳木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锋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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