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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南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街平房区****号。2017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经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乌海市海南区巴音陶亥镇渡口宾馆西侧磅房附近盗走张某某停放的欢鸽牌蓝色电动三轮车,后在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平房区以400元的价格出卖给杨某某。经鉴定,被盗的欢鸽牌蓝色电动三轮车市场价格为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案件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珏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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