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Z18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1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镇**村,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道**号**酒店。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青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青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20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青山区棉纺篮球场打篮球休息时,趁贾某某打篮球之际将其放置于篮球场台阶包内一部黑色苹果11手机盗走,后来到万达东门云大诚手机店向张某某(已不起诉)借用卡针将盗窃的手机卡取出。离开后返回到云大诚手机店找到张某某,称手机是捡来的要卖,并给张某某书写了保证手机不是盗抢等内容的字条,张某某以1100元收购了该手机。经鉴定,涉案苹果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0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微信账单截图、电子收据、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证明等;
3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被害人贾某某的报案及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包青价认字(2020)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提取、指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指认及被害人贾某某的指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荣
检察官助理:菅海波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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