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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勉检公诉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5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勉县,家住陕西省勉县**街道办事处**社区**组**号。该王于1996年5月因抢劫罪被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1年11月减刑释放;2006年9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8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800元,2016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产生盗窃摩托车卖钱用的想法,便将一把螺丝刀放进随身携带的挎包内,从其在勉县人民路与**路十字交汇处东北角的租住处出发伺机寻找盗窃作案目标。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勉县县城翠园路**小区西侧门卫室处时,发现门卫室无人值守便溜进该小区内,在小区**号楼下发现一辆成色较新的蓝色雅马哈踏板两轮摩托车,遂趁无人之机,采取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摩托车车头面板、再搭线接火的方式,将摩托车打火发动并驾驶该摩托车回到其租住处。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勉县县城**路口**小区对面的“**汽摩服务店”内更换了其盗窃的摩托车启动锁;次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一瓶黑色自喷漆,在勉县**街道办事处**村一路边,将盗得的该摩托车车身颜色自行喷绘涂改为黑色。破案后,已追回该被盗摩托车并返还失主汪某某。

经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结论为:**雅马哈牌LYM100T-6型两轮摩托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20年5月22日的二手市场价为人民币贰仟叁佰叁拾叁元整(¥233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于2020年5月22日凌晨4时59分许在勉县翠园路**小区**号楼楼下盗窃他人摩托车一辆,盗窃财物价值23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800元,2016年8月16日刑满释放,根据《刑法》第65条之规定,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某于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11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雅雯

2020年7月8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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