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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开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3221995********,汉族,大学文化,**动物医院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昆区**佳苑**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高新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8日被高新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新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高新区**小区**栋**单元**包头市**动物医院员工宿舍,盗窃被害人张某某苹果7Plus手机一部及现金600余元。经价格认定,该被盗手机价格为1500元。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持有人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被盗手机一部(已发还给被害人);

2.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张某某2020年3月25日报案;

3.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是被抓捕归案;

4.人口(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无违法犯罪记录;

5.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尾号3113建行卡2020年3月16日ATM存款1000元,微信零钱充值1000元;

6. 谅解书及收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

7. 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8.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苹果7Plus手机、现金被盗事实;

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对盗窃犯罪事实的供认与辩解;

10.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价格为1500元;

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12.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提取被盗手机的情况;

13.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14.光盘4张,证明公安机关讯问、现场指认录像及电子笔录、电子卷宗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守忠

检察官助理:李阳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内蒙古包头市昆区**佳苑**

栋**单元**,联系电话:15174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和证据目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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