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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67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421301964********,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小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庙第**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小学附近拾得被害人李某甲医保卡,后至南京市江宁区文靖路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谎报身份信息盗刷被害人李某甲医保卡购买阿胶、药品等物品,盗刷金额共计人民币8111.9元。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  霞

检察官助理:余义丰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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