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二部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正阳县,身份证号码412829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新寓**幢**室地下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乡**村**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至5月3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使用他人手机登录被害人梁某某微信,将梁某某微信零钱及工商银行卡、邮政储蓄卡内现金盗走,共计人民币1083.07元。
2020年6月12日至6月1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微信绑定的梁某某浦发银行信用卡,通过消费、套现等方式将信用卡内现金盗走,共计人民币3189.14元。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经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 迅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10603****);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