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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19〕18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021997********,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镇**村。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7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下旬至9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采用推门或撞门入室的方法,先后实施盗窃作案5次,共窃得现金人民币1660元、中华(软)3包、苏烟(五星红杉树)20包、泰山(宏图)3包、中华(硬)9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748元。具体情况如下:

1. 2019年8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公司员工宿舍,以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后,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放置在床上黑色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2. 2019年8月22日或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公司员工宿舍,以推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后,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放置在床上黑色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0元。

3. 2019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村被害人吴某某家,以推门入室的方法进入后,从一楼东侧卧室窃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中华(硬)4包(价值人民币180元)。

4. 2019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村被害人司某某家,以推门入室的方法进入后,从一楼东侧卧室内窃得中华(硬)5包、苏烟(五星红杉树)2条、泰山(宏图)3包(合计价值人民币698元),在一楼楼梯口窃得拖鞋1双(无法核价)。

5. 2019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村被害人孙某某家,以撞门入室的方法进入后,从厨房内窃得中华(软)3包(价值人民币210元)。

2019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后仅供述其第一、二起犯罪事实。同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大部分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560元,并取得其谅解。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处查扣中华(硬)5包、中华(软)2包、泰山(宏图)3包及现金人民币12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吴某某、司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华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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