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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合检刑诉〔2021〕55号

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合川区**大道**号**幢**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0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7月6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希尔安大道85号外的人行道处,见田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玉骑铃牌电动车处于启动状态,遂趁人不备之机,采用骑行的方式将该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8元。

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取得田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口查询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购买凭证、扣押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

5. 价格认定结论书;

6. 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曹入文

                                2021年3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合川区**大道**号**幢**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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