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5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号楼**单元**室。因盗窃,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8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5日凌晨1时许,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来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骏景花园18号楼1层2号网点的金品烟酒行,先用锯条将门上的锁链锯断,再用撬棍将卷闸门撬开,将店内的40余条香烟及300余元现金盗走。被盗香烟部分被其售卖,所得赃款及所盗现金被其挥霍,剩余21条香烟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总价值为人民币387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行政处罚决定书;
3.抓捕经过和破案经过;
4.扣押清单及情况说明;
5.协查说明;
6.作案路线图。
(二)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
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辨认笔录;
2.搜查笔录;
3.现场勘查卷宗。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丹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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