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通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8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通河县通河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通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窜至通河县通河镇寓花园建筑工地,翻墙进入院内,将部分建筑用铁卡扣收集起来隐藏后,离开现场。8月26日14时许,王某某与赵某某再次来到寓花园建筑工地,将隐藏的建筑用铁卡扣移出墙外,在附近瑞冠豪居小区5号楼门前盗窃一辆人力三轮车,将铁卡扣用人力三轮车运至通河县**有限公司出售,获得赃款人民币82元。后将人力三轮车送回原处。8月27日11时许,王某某与赵某某在通河县瑞冠豪居小区3号楼门前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13时许,再次进入寓花园建筑工地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600元。被告人王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认罪认罚承诺书等;
2、证人赵某某、王某乙、许某某、曹某某、卞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丙、董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4、通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通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剑斌
检察官助理:孙思博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通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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