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铁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64********,汉族,初中一年文化,系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镇**委**组**号)。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哈尔滨公安处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哈尔滨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绥棱火车站售票厅内,趁被害人刘某某购票之机,用右手将刘某某放在外衣右侧口袋内的钱包(内含人民币560元及三张银行卡)盗走。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22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全部缴回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被盗物品照片;
2. 书证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3. 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记录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的监控视频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 王新光
检察官助理 赵子怡
2020年8月11日
附件: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诉讼案卷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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