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82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南堡**镇****街*区**1号,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南堡开发区******楼*1门***室,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7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82199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镇****村**路*排*号付*号,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南堡开发区******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7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某、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两人分别多次到唐山市曹妃甸区南堡开发区南港新城南门口鉴朝阳果蔬超市盗窃店内待售物品。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的物品价值人民币419.00元,被告人王某乙盗窃的物品价值人民币366.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指认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户籍证明、谅解书、刑事和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唐山市曹妃甸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冰
检察官助理:张斌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