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6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镇**房**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至嘉善县西塘镇富士康工厂-,窃走被害人孙某某放置在床上的黑色三星S9+手机一部,价值2700元。同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腾讯微回收手机回收”小程序,将手机以821元的价格出售。
2、2019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窃走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床上的棕色华为畅想MAX手机一部,价值1116元。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腾讯微回收手机回收”小程序,将手机以417元的价格出售。
3、2018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白天,被告人王某某至江苏省吴江区同津大道1688号内的宿舍楼-,窃走金色OPPO R11S手机一部。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腾讯微回收手机回收”小程序,将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出售。
4、2018年12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至江苏吴江吴江区同津大道1688号,窃走金色VIVO X7 手机一部。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腾讯微回收手机回收”小程序,将手机以101元的价格出售。
5、2018年12月2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至江苏吴江吴江区同津大道1688号,窃走黑色华为P20 pro 手机一部。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腾讯微回收手机回收”小程序,将手机以1204元的价格出售。
6、2019年8月1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松江区茸华路一家青年公寓,窃走金色VIVO X21 手机一部。同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腾讯微回收手机回收”小程序,将手机以925元的价格出售。
7、2019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白天,被告人王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大明宫附近一在建工地内,窃走黑色华为P30手机一部。同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腾讯微回收手机回收”小程序,将手机以1630元的价格出售。
8、2019年9月26日左右的一天白天,被告人王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农兴路和永和路附近的一在建工地22楼上,窃走黑色华为P20 手机一部。同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腾讯微回收手机回收”小程序,将手机以471元的价格出售。
9、2019年10月1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中苑名都室内,窃走黑色华为畅想9手机一部。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腾讯微回收手机回收”小程序,将手机以565元的价格出售。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价格鉴定意见书;
6、微信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万 杨
检察官助理:周倩芸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本起诉书所涉币种为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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