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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10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0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嘉善县**镇****小区**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社**号楼**单元**室)。1999年6月22日因盗窃被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8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被发现漏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2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现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至嘉善县**镇**电子厂门口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魏某某停放于此处的蒲公英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66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电动自行车销赃至嘉善县**镇**路**号**车行,获利人民币450元。

2.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至嘉善县**镇**小区**电线杆北侧在造的房子底楼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处的控可程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81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电动自行车销赃至嘉善县**街道**小区**号**电动车修理部,获利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自行车等物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回收凭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案件(简易)勘验检查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提取检查笔录、检查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治安监控录像;

8.微信收款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47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性质和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丽萍

检察官助理:宣 珏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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