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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19〕3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6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路**号。因吸毒,于2009年、2012年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分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盗窃,于2017年9月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7年10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7年11月1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1月9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乐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和高某某(已判决)、木某某(已判决)共谋盗窃,当晚高某某驾驶其挂川A*****车牌并将后排座椅取掉用于偷电瓶车的灰色东风牌菱智商务车搭乘木某某、王某某从成都出发,于23时许到达乐至县天池镇。次日凌晨1时许,三人将商务车停放在乐至县天池镇贵均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外一垃圾库旁边,使用断线钳、液压钳等工具剪断该厂侧门门锁、职工宿舍楼梯间底端铁门门锁进入厂内停车棚,盗得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张某某黑色奇蕾牌二轮电瓶车(72V、21.8A)1辆、被害人谢某某白色玉骑玲牌二轮电瓶车(60V、20A)1辆、被害人李某某枣红色都市风牌二轮电瓶车(48V、20A)1辆、被害人付某某红色玫瑰之约牌二轮电瓶车(72V、20A)1辆。同日被告人王某某和高某某、木某某将盗得的4辆电瓶车运回成都市琉璃立交附近共卖得2000元,三人将销赃所得予以私分并已用于日常开销。经鉴定,被盗电瓶车总价值为6689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9日被乐至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作案工具黑色断线钳1把、黑色液压钳1把于2017年6月16日被乐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于2018年1月9日被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决没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冷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牟施润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乐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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