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喜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31986********,汉族,初中,粮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住牟定县**乡**委会**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喜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喜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9日经喜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喜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喜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同被害人黄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一同乘火车到喜德县城,准备到越西县去打工,两人到达喜德县汽车站时,未搭乘到去越西县的汽车,两人就相约在车站附近的宾馆登记住宿,两人开了一个标间,5月28日凌晨4时左右,王某某趁黄某某睡熟之机,将黄某某裤包内的3000元现金盗为己有,到早晨七时许,黄某某还未起床,王某某就独自离开宾馆朝火车站方向逃离,后攀爬火车(货车)逃离喜德县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信息;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喜德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5.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住宿登记表;6.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8.视听资料光盘4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喜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漆志文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喜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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