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5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0211994********,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现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路西段“**城”**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6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缺钱欲窃取他人钱财,遂于次日1时许从安岳县岳阳镇“锦尚铭城”小区步行至该镇中央时代广场3号楼,先后以用劲推门的方式破坏辣卤英雄店与帽牌货冒菜店、裕肴兔店、B格披萨店、龙门花甲店的门挂锁的拉手后,入店内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5389元。其中,在裕肴兔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39元、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vivo3手机一部、小米4A手机一部,在帽牌货冒菜店内窃得小米8手机一部,在B格披萨店内窃得小型音响一个。被告人王某某窃得财物后离开现场,将窃得的现金用于吃饭、唱歌等日常消费。经鉴定,vivo3手机、小米4A手机、小米8手机、华硕笔记本电脑分别价值人民币540元、150元、700元、960元;被告人王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其2019年12月9日的违法行为有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肖某某、刘某某等证人证言;3.冯某某、黄某某等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6.价格认定意见书、法医学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7.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刑事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岳鑫
检察官助理:资同根
2020年4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154页散页18页,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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