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4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郫都区**镇**村**组**号。2012年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09月2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8日经郫都区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初至9月中旬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成都市郫都区安德镇红专村1组一修建输水管道的工地处,多次盗窃工地上用于打围施工的圆形空心钢管和方形空心钜管等物品,共计盗窃钢管140余根、钜管100余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00元。
2020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工地盗窃时被工人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单处或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具有有前科、认罪并如实供述等其他量刑情节,故根据相关法律,建议对其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青
2021年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2.诉讼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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