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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古蔺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业,现住户籍所在地。曾因犯盗窃罪、流氓罪,于1984年10月29日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从泸州乘车来到泸县云锦镇准备实施盗窃。9时40分左右,王某某窜至云锦镇农贸市场门口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某正在看市场公告,背上背有一背包。王某某遂从背后贴近陈某某乘其不备拉开背包拉链将一装有5000元现金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白色塑料袋盗走。逃跑过程中,王某某被李某某(另案处理)挡获,后二人一起逃至一岔路竹林边,李某某将塑料袋内现金拿出并将其余物品丢弃。经二人协商,王某某分得25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李某某携带剩余的现金离开。后王某某将盗窃分得的现金用于个人挥霍,其余丢弃的物品已找到并归还被害人。

2020年6月8日22时许,王某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王某某、李某某分别退还了被害人2500元、2400元现金,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示认罪认罚,已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俊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袋,散页材料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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