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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一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户籍地均为四川省兴文县,公民身份号码511528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泸州市纳溪区友谊路附近,采用弹弓破车窗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川EB****白色东风越野车的后窗玻璃打碎,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900元。

随后,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泸州市纳溪区云溪西路三段康馨苑小区对面公路边,采用弹弓破车窗的方式将被害人兰某某停放在此的川EB****白色长安车后窗打碎,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

2020年10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竹都大道千羽网吧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情况说明,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前科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某、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采取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欣

检察官助理:杨涛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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