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Z2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四川蓬溪县人,公民身份证号512922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蓬溪县**街**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蓬溪县赤城镇玉泉街新建的中农联市场外盗走被害人柏某某棕色五星钻豹轻便二轮摩托车一辆,经蓬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王某某配合公安机关退回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兰芳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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