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8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县,住四川省眉山市**区**镇**村**组。因盗窃,于2019年10月29日被邛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邛崃市文君街办天府临邛小区17栋2单元3楼楼梯间,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胡某甲停放于此的1辆黑色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2449元。
2、2019年1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邛崃市文君街办三洲盛景2栋楼下,被害人胡某乙停放在此的1辆绿色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现价值1843元。
3、2019年1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邛崃市临邛镇北城一号楼下一停车区,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捷安特牌蓝黑色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瓶车现价值人民币2666元。
4、2019年1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邛崃市临邛镇上品城17栋2单元5楼楼梯间处,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捷安特牌黑色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瓶车现价值人民币16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正祥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卷贰册;
3.提讯证壹份、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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