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11983********,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号。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9年6月19日因盗窃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被害人胡某某,女,56岁,住都江堰市**镇**路**号。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到都江堰市**镇**市场被害人胡某某处买菜,在扫胡某某的微信付款二维码付款时,胡某某发现没有到账遂询问王某某,王某某接过手机后告诉胡某某手机卡住了需要清理,在帮助胡某某清理手机垃圾并帮助设置微信密码的时,趁被害人胡某某不注意秘密使用微信转账方式从胡某某微信账户内向自己微信账户转款1001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胡某某全部损失。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谅解书、情况说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王某某的现场指认笔录;
4.被告人陈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因行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询问,在被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时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涛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都江堰市**镇**村**组**号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8908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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