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镇**街**排**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三芦路58号的天津市金刚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院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公司院内三辆水泥搅拌车上的六条轮胎盗走。经鉴定,被盗六条轮胎价值人民币6060元。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的六条轮胎已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微信转账记****;2.证人赵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扣押等笔录;6.被告人王某某的多次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柱
检察官助理:徐庆泉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02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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