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出生于1985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镇**行政村**村,现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街,因涉嫌盗窃罪,经太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太康县县城内的多家**化妆品店窃走店内化妆品。其中在太康县**镇**路南段路东**化妆品店盗窃两次,在太康县**镇**路与**路交叉口北100米路东**化妆品店盗窃一次,在太康县**镇**街**商城**化妆品店盗窃一次,在太康县**镇**路与**路交叉口西北角**化妆品店盗窃一次。经鉴定,被盗化妆品价值共计50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等;
2、证人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案发后赃物已退回失主,并赔偿损失1万元,取得失主谅解;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某某
2020年8月25日
书记员:周某某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2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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