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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镇**村**组**号,住南通市南通港**宿舍**幢**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2月9日夜间,在如皋市**镇**居**组**号被害人李某某家中,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天之蓝白酒2瓶、梦之蓝白酒2瓶、礼盒装茶叶2盒、金利来牌男式皮鞋1双,价值人民币144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检察官助理:周华嵩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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