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3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伺机行窃,翻墙进入李某某家院内,进到北屋翻找无果,见北屋东头的灯亮,遂翻墙逃离。
2019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伺机行窃,翻墙进入逯某某家中院内,准备翻窗户进入屋内时,被逯某某发现,遂逃离。
2019年9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伺机行窃,翻墙进入刘某某家中,从刘某某家卧室床褥下面偷走2000元现金。
2019年10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伺机行窃,翻墙进入刚某某家中,见床上有一部手机,王某某趴在床上玩手机,睡在刚某某家中,被刚某某的家人发现,遂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逯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3.书证: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信、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4.鉴定意见: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其他证据材料:抓获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华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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