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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2195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宁城县**镇**照相馆内取照片时,趁工作人员不注意,将张某某放在吧台的一枚钻石戒指盗走。经宁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戒指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保证书复印件、户籍信息;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4.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  刚

检察官助理:张胜男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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