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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31957********,汉族,文盲,农民,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中卫市沙坡头区镇罗镇观音村五队百利公司育苗基地东侧,翻墙进入后用事先准备的绳子将王某乙圈养在基地内的一只金毛巡回猎犬盗走拉回家,后用绳子将金毛寻回猎犬勒死并剥皮煮食。经鉴定:被盗金毛寻回猎犬价值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向王某乙赔偿人民币五千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王某乙报案称金毛寻回猎犬被盗及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王某甲处扣押盗窃时使用的绳子、被盗金毛寻回猎犬的狗皮,并将狗皮发还给王某乙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丙、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金毛寻回猎犬的事实。

5.中卫市价格认定中心卫价认定(2020)3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金毛寻回猎犬价值3000元。

6.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向王某乙赔偿损失人民币五千元,王某乙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婷

检察官助理:马静洁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40845****。

2.侦查卷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涉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壹份(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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