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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5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城关镇**村**组,捕前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建设西街建择胡同**栋**号。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9日15时许,在平罗县车管所,被告人王某某趁无人之际进入二楼办公室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座椅靠背上夹克内的装有1900元现金的钱包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2、2019年8月22日16时许,在陶乐镇上海种业集团公司,被告人王某某进入三楼员工宿舍将被害人王某甲桌上钱包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3、2019年12月26日11时许,在平罗县城关镇金都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趁无人之际进入四楼办公室将被害人王某乙座椅靠背上衣兜内2000元现金盗走,赃款被追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张某某退款1900元、向王某甲退款3000元,追回的2000元已发还王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6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建胜

2020年2月25日

附: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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