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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22723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灵台县********号现住银川市金凤区****-**-**室2016年9月21日王某某因盗窃他人手机,被昆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2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2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银川市西夏区西夏万达悦格网吧上网结束准备离开时,趁同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际,将其一部蓝青色VIVOY70S手机盗走,同日14时许,王某某接到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自首。

2020年12月21日经银川市西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陈某某被盗手机价格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泽宇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银川市金凤区**苑**-**-**室。

2.移送侦查卷宗1册、光盘1张。

3.移送起诉书13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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