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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106195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住银川市兴庆区**。1998年2月18日因犯放火罪被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三角公园早市,乘被害人李某甲买菜时,将被害人李某甲右侧上衣口袋里一部红色VIVO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银川市金凤区发改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价值82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正理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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