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4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8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8日被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某某路某某号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平安银行信用卡一张,后于当晚在广东省珠海市采用POS机刷卡套现的方式窃取该银行卡内人民币8 000元。现被告人王某某已将人民币8 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孙某某。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小港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消费记录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浪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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