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8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9********,汉族,文盲,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西坞街道**村**组**号。因犯抢劫罪、强奸罪、惯窃罪于1996年7月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犯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岳林街道**村**号,爬窗进入房间在二楼卧室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赵某某发现,后逃跑至村口牌楼处被赵某某、周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大海
检察官助理:王宁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