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8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7********,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无业,住临泉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7年4月24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9年9月25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7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临泉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泉县光明路路西的蓝星网吧门口,将范某某的大尚牌两轮电瓶车盗走,后将该车卖掉。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辆价值1470元。
2、2020年8月3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泉县城中南路大碗居对面,将张某甲的小刀牌两轮电瓶车盗走,后将该车卖掉。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辆价值18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武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治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系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明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卷内光盘3张;
3.《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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