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公民身份号码34072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镇**大道**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4月被江苏省江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9月被浙江省萧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8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陵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陵县**镇**小区**栋**单元**室,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毁门锁,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300余元,硬中华香烟一条,芙蓉王香烟一条,雪莲香烟八包、四包软中华香烟,一条“七匹狼”牌腰带。
2、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宣城市宣州区**小区**栋**单元,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毁**室门锁后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窃得人参一盒。
3、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宣城市宣州区**小区**栋**单元,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毁**室门锁后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4、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苑**幢**室,其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毁门锁后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窃得软中华香烟四包。
被告人王某某所窃香烟后经安徽省烟草专卖局鉴定共计为人民币1147.71元 。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铜陵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罪判决书、释放证明等相关书证;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3.鉴定结论:安徽省烟草专卖局所作涉案卷烟价格鉴定结论书;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判处,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劲松
检察官助理 陈 功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
2.起诉书正副本捌份、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柒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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